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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聲 明 人 林佑政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1 年8月25日中檢永癸111執聲他2929字第11190939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人林佑政(下簡稱聲明人)所犯如其聲明異議狀之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5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下簡稱A裁定),其中該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聲明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經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確定在案,乃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前開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之刑(即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共5罪)與另一裁定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簡稱南投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即附表編號5至9所示共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下簡稱B 裁定),向對應之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5日以中檢永癸111 執聲他2929字第1119093974號函復稱:聲明人所犯前案即附表編號1 至4搶奪等罪(即A裁定,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234號)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5月12日(即附表編號1 之案件),而後案即附表編號5至9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即B 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21號】之犯罪時間為10

2 年4、5月間至同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前開函文誤植為103年4 月21日,應予更正),係在前案最先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因而拒絕其請求。惟A裁定所示各罪,既經本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4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5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25號、111 年度台非字第83號等刑事判決分別撤銷改判,原違法之確定判決應已失效,原判決之確定日期亦應失效,聲明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23罪,自應重新比較各罪之確定日期,最先判決確定日期應改為103年3月11日(即附表編號5 之案件),其餘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其前所犯,合於更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否准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揆諸首開說明,本院顯非諭知各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即就原確定判決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是否錯誤予以判斷,而替代原審為適法之判決,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判決,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存在。聲明異議狀之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其中部分宣告刑雖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確定日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黃 斯 偉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