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林一舉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一舉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聲請人戶籍與住所均在新北市淡水區,身體因車禍造成癱瘓,又在洗腎,行止不便,無法至臺中開庭,恐影響開庭進度,且無法確切使聲請人陳述,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本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所述內容無非以其個人身體狀況不宜長途至異地應訊,尚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