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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彭宥明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合併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宥明因涉及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惟聲請人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4 號等案件判決,因上述案件均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第7 條第1 、2 款及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合併由其中單一法院管轄等語。

二、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固得由當事人

聲請,然以有同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為限。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由,不符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要件,本院無從命聲請意旨所指其中單一法院合併管轄。

㈡「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第11條規定亦明。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合併審判一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蘇 素 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