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停止審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蔣敏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停止審理案件,對本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4號駁回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審理之抗告裁定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或補充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