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6號聲 明 人 王興土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 378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本件聲明人王興土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8號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抗告之裁定,聲明疑義。然上開裁定主文為「抗告駁回」,有本院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疑義,且非有罪裁判,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聲明人之聲明疑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