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張治誠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蔡亞玲律師(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2084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治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有如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4、715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說明:「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等旨。惟依本院歷來判決,對於再利用行為未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情形時,應否以刑罰相繩,存有歧異見解。採肯定說,有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107年度台上字26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採否定說,有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二)本件聲請向刑事大法庭提案之法律問題,爭點有二。爭點一:再利用行為不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管理辦法,應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相繩?爭點二:承上,若為肯定,將「再利用行為」解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處理」行為之一種,有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關於爭點一部分,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行為」,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關於爭點二部分,認為若將再利用行為解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理」行為,除不符廢棄物清理法之條文文義外,亦牴觸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原則。(三)綜上所述,因原判決所持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見解已產生歧異,且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認有統一見解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將上開法律問題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分為「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方有提案之必要。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應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倘提案之法律爭議,已有法律明確規定,於實務運作並無疑義或再行闡釋之必要,或提案基礎事實之認定過程,不涉及法令解釋之錯誤問題,即非屬之。
三、聲請人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係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107年度台上字26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暨原判決,就本件法律爭議,均採肯定說。但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則採否定說,有所歧異等語。經查:(一)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前者,係以被告為向舊貨商購買廢鋁料,予以熔解成錠後,出售予他人,所為係鋁料之「熔煉」行為,屬「再利用」之處理;後者,則以被告為供養殖土虱之目的,駕車前往雲林縣○○○○○○○○○○○○道路旁,收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死雞等斃死禽類,載運至土虱養殖場後,再以絞肉機將斃死雞絞碎後餵食土虱,因斃死畜禽為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均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二)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之爭點,或係關於被告堆置之廢棄物是否屬可再利用之資源,或係關於被告是否假藉再利用之名,行提供廠房土地堆置銅廢料之實等事實認定的問題。
四、惟查:原審認定聲請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受陳德樂之雇用,聲請人另以1車次1,000元之代價雇用鄭乃誠,分別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陸續先前往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分類場,載運、清除展場或住家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生活垃圾、裝潢烤漆木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復前往桃園市○○區六福路23號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廠區,載運、清除經破碎處理之木屑,將上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傾倒堆置在事實欄一所示之甲地上等情。並敘明:(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三)陳德樂在甲地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縱或摻雜若干經破碎處理之木屑,然其中絕大部分仍係展場、住家裝潢拆除工程等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生活垃圾、裝潢烤漆木板、水管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陳德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事實欄一所示提供甲地堆置廢棄物,以及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自屬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聲請人受陳德樂之雇用、委託,並依指示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擅自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傾倒堆置在甲地,再由同案被告蔡育霖、鄭偉祥操作挖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予以堆高、整平,並由同案被告趙慶榮在甲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垃圾分撿、灑水、清掃、整理等工作,均係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等旨。就聲請人所為其是去國信公司載運廢木屑,去世貿、北部地區分類場載運,則均有經過篩選才上車,大部分是載去國信公司;陳德樂說是要製作有機土,有說要購買破碎機等機具設備;其是單純從事運輸工作,難認有清除、處理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之行為;及其辯護人所為陳德樂已向聲請人表示堆置廢木材之用途為製作堆肥、有機土,並曾向聲請人出示相關文件;聲請人所載運之物品,大部分均係經過國信公司處理之木屑,而木屑經過破碎處理後,已屬可再利用之物質,並非廢棄物,難認聲請人有清除、處理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的行為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因而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行。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詳敘所憑理由及依據,復經本院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在案。
五、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已經載敘聲請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證,並記明聲請人之所為,並非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之所憑及理由。原審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並無事實不明瞭之處。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法律問題,或以「再利用」行為為前提,討論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刑責,或假設「再利用行為」構成該刑責,有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核與本院對於本案之判斷無關,亦無受理之本案有採聲請人所提法律問題之見解為裁判基礎之情形。而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4件採取否定說之判決,或與本案之案例事實不同,或屬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之爭議,難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