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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呂金鎧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羅士翔律師蘇孝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5年 3月30日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8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本院95年度台抗字第215 號),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最高法院刑事庭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者,以其有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而尚未裁判終結之案件為限,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設有「各庭審理案件期間」之限制規定即明。倘當事人原繫屬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之案件已審理終結而裁判確定,即無案件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可言,自無許當事人就已裁判確定之案件,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又當事人關於提案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聲請,最高法院受理之刑事庭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條之4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呂金鎧因殺人等罪案件,於民國95年3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宣判當日聆判後當庭捨棄上訴,並填具捨棄上訴聲請書,嗣再具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95年 5月25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21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即無仍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裁判之法律有歧異之見解,且具原則重要性,而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依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