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陳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同法第42

0 第1 項第5 款(即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忠義前因犯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在第三審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然依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並非以本院法官有何同法第420 第1 項第5 款情形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作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乃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恒(主辦)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