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薄正任等人偽造文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抗告案件(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該法律見解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及其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如無案件繫屬,自無「於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得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又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上開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前因自訴薄正任等人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自字第900號審理,聲請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85年度附民字第507號)。上開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8年度自更㈡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依聲請人聲請,以103年度附民更㈡字第1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聲請人為此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聲請人具律師資格,無須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因聲請交付審判之需,原則上應准予閱卷等語。惟查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已審結,聲請人現無案件繫屬於本院,其非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依前述說明,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以前揭理由駁回,顯不生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可言。另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且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