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鄭全成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又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且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始符法定程式。如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鄭全成前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字第290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聲請人所述案件既經本院審結,已脫離繫屬,復未委任律師為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提案大法庭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