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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水和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三審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以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目的,自不得對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且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請人黃水和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59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詎聲請人另具「刑事上訴再審狀」等書狀,對於前開110 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