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11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就本案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各庭審理案件,得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者,必須係「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亦即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之結論。至僅就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歧異,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無提案義務。
二、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雖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謂「詐術」分為恐嚇性質之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與非恐嚇性質之詐術,但對於後者,亦認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按恐嚇有時亦含有詐欺性質,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態樣僅規定「恐嚇」,不及於「詐術」,因此對於男女以「詐術」而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是否該當於各該條所指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或有爭議。但就如詐以神鬼力量等含有恐嚇性質之詐術,本院見解一向認亦構成妨害性自主罪責。上開條例第36條第3項已就「詐術」行為類型特為規定(反而「恐嚇」未規定,應解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有無必要再加以區分,容有疑義。但就上開判決所謂非恐嚇性質之詐術,須視其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關係而定其成立本罪與否,此與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係從詐術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而為論敘所持之見解,其觀察角度或說理容有不同,結論並無歧異。況查系爭判決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無贈送虛擬寶物「跑車」之意,而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向A女稱:若回傳自行拍攝之裸照即可獲贈上開虛擬寶物,致A女陷於錯誤等情,與本件犯罪事實已不盡相同,系爭判決並據以指摘該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行為如何妨害、壓抑A女自由意思而為自拍猥褻照片回傳給上訴人之決定,即上訴人之行為如何違反A女意願部分,原判決就此構成犯罪要件事實,於事實欄並未有何記載,理由欄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所為違反A女意願之相關證據資料,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則系爭判決上開所謂詐術之分類,似僅為結論前提之一般法律論述與以該結論相對照之說理而已。至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係以程序判決維持第二審之判決,而該案行為人係基於引誘之犯意而為,與本件上訴人係出於以欺罔之手段而為引誘者,並非相同事實。另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第1961號刑事判決,則係從法條之立法沿革為之說明。凡此,均難謂本院見解存有歧異,亦無原則重要性可言。
三、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陳建宏聲請本庭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