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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聲 明 人 周方平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執更助律字第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相關沒收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因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諭知該執行刑裁定之法院,亦為上揭法條所指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周方平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案列該署111年執更助律字第8號之1),入監執行。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照首開說明,自屬花蓮地院。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上揭定應執行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