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0號聲 明 人 林錦興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為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林錦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提出聲請鑑定印章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