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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37號聲 明 人 李偉寧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三審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李偉寧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975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後,復具狀「聲明異議」,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上開裁定主文中並未為具體主刑之宣示,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483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另主張依該條以該裁定文義之疑義,向本院聲明疑義,亦有誤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