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5號聲 明 人 麥世傳上列聲明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93年執助壬字第10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麥世傳前於民國71年間因犯擄人勒贖罪(下稱甲罪),經本院自為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送監執行,於83年6月3日假釋出監。嗣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先於84年間因犯教唆強盜罪(下稱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於92年8 月21日確定。又於89年間犯詐欺罪(下稱丙罪),經本院於92年6 月12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處有期徒刑1年)。聲明人所犯乙、丙2罪均合於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亦均於法務部92年9月8日(聲明人誤繕為同年月10日)撤銷聲明人假釋處分之前判決確定。
如選擇乙罪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得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下稱舊法)執行,對聲明人較為有利。惟法務部選擇以先判決確定之丙罪資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須依修正公布後之新法執行,對聲明人較為不利。檢察官核發93年執助壬字第102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時,應依職責查明聲明人假釋中其他犯罪之有無,而聲明人所犯甲罪、乙罪均在舊法時期,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應選擇對聲明人權益損害最少之舊法執行,方為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變更以舊法執行等語。
三、惟按:㈠本件聲明人前因甲罪發監執行至83年6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
假釋期間之89年4月至同年8月間止,又犯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6月12日確定;另於84年5 月間犯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於92年8 月21日確定。法務部乃以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丙罪為由,於92年9月8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假釋,由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命聲明人入監執行,且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載稱:依新法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20年等情,有相關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假釋經撤銷後之效果,乃回歸正式機構性刑之執行,其如何
執行殘餘刑期規定之變更,係法律效果執行之問題,並無關乎犯罪成立與否,亦非屬裁判問題。而假釋撤銷與否,須俟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始能判斷,是以決定適用假釋撤銷與否及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規定之基準,本非在於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而係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故不應以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法律適用之基準。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受撤銷假釋之丙罪原因事實,既係發生於00年0 月至同年8月間,亦即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之後,94年1月7日新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86年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4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且上揭假釋撤銷處分之原因事實,既未經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殘餘刑期20年,即無違誤,執行方法難認有何不當。聲明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