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謝承軒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涉及之法律爭議,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該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復聲請之當事人除檢察官外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其仍提出且未委任律師提起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謝承軒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然聲請人就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固曾繫屬於本院,然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脫離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各裁定可按。本件聲請人迄案件審結後於111 年4月6日始具狀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復未委任律師為之,顯未完備法定程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