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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吳淑卿遺棄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三審判決(111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陳胤文因自訴被告吳淑卿犯遺棄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及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因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