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黃全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壹、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倘有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者,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再者,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符合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執行旨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為之,即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故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但未定應執行刑者,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而應補定其執行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執行機關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從而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案件,其審酌、准駁之範圍,悉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定之;法院如未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而逕自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屬訴外裁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受刑人黃全鍇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如原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2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時,聲請書載明依據為刑法第51條第7款,即僅就罰金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而未及於有期徒刑之部分。然上開裁定就上開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為定刑,即未有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外;上開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部分,附表編號1、2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3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方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已於111年7月27日簽立不同意定刑切結書,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原裁定法院仍就該等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綜上,上開裁定既經確定,且不利被告,爰檢具本案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檢察官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則法院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實體裁定者,基於同一法理,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受其聲請範圍拘束,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所當然,倘竟逾其範圍而裁定,同屬違背法令。
二、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黃全鍇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2號)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者刑度均逾有期徒刑6月,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者刑度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以定刑聲請切結書詢問被告意見,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在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不同意聲請定刑」欄內打勾,表明並無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相關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檢察官聲請書等存卷可稽。原審未察,仍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已非適法,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誤。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黃 斯 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