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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非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永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8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者,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受刑人陳永賢所犯如原裁定一覽表編號1、於109年5月25日所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交訴字第76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2、於109年5月25犯妨害公務(即毀損公物)罪,經苗栗地院以110年交訴字第76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受刑人另犯二罪經苗栗地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原裁定未察,再就上開二罪重複與一覽表其餘四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裁定、刑事資料查註表可稽。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裁定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則不當,顯然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應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該數罪均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固非不得將原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然此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不符合「同時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陳永賢曾因公共危險、毀損公物案件,經苗栗地院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即原裁定一覽表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確定,嗣檢察官循被告之請求,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其所犯其他經判刑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苗栗地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同年7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因另犯詐欺4罪(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遭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4罪(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合併與上開公共危險、毀損公物罪(即附表編號1、2部分)共6罪,向臺灣士林地方地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士林地院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6合計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所述,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之確定日期為110年7月6日,在原確定裁定確定日期(111年9月18日)之前,且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原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尚未失其效力,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不得就該裁定附表編號3、4(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共危險、毀損公物2罪,復與其餘他罪定應執行刑,乃原確定裁定未駁回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被告所另犯之詐欺4罪(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顯屬重複定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併將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