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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非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詹融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4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甚明。二、經查本案係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5113號此2確定判決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此2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7號)定其應執行金額理應於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原確定裁定僅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2萬元,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該確定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基於非常上訴制度係採便宜主義,是否提起,應依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保障、判決違法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方法,而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融昇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編號2(同上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等罪,先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依上揭規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在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乃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20,000元,顯然低於各併科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法。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固非無據。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係法律明文規定之事項,不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客觀上難認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上所述,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