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非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郭凱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確定裁定及同年9月23日更正確定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343號),均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於確定後認為違法,且該裁定不利於被告而別無其他救濟途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判決正本宣示或送達後,發現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固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惟依此反面解釋,非屬前述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譬如主文之錯誤,因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不得由法院逕以裁定更正之。法院如逕以裁定更正,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以救濟之。二、經查被告郭凱瑜於108年7月7日、108年5月27日、108年7月2日先後犯詐欺罪共3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原訴字第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已於110年2月23日確定。被告又於109年4月19日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亦經原法院以111年訴字第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亦於111年3月16日確定。有各該案卷足稽。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對前揭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即108年7月7日之詐欺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竟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理由欄敘明:『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顯然以錯誤之編號1之宣告刑作為定刑之計算基礎,自有違法。又原裁定主文為:『郭凱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為主文之一部分,其錯誤屬於主文之錯誤,並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且數罪併罰之各個有期徒刑宣告刑,均係法院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用以量定執行刑之計算基礎,如有錯誤,顯足以影響定刑之多寡,並非單純文字之誤寫、誤算。故原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更正裁定竟予以更正,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本件依法應於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該2裁定誤於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其定刑有期徒刑1年8月,完全排除其定刑1年至1年7月之機會,顯然對被告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由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聲請定應其應執行刑,所依憑者乃為各該有罪確定裁判所載之宣告刑。倘定刑裁定及其附表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定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定之真意,或從卷內所附各確定裁判等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裁判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本件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就被告郭凱瑜所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定應執行刑,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郭凱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一覽表)中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判處之宣告刑欄記載:有期徒刑「1年6月」,與臺南地院上揭確定判決主文及其附表二編號1所載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符等情,有卷附臺南地院上揭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3、57頁)。顯然該一覽表編號1 宣告刑欄應記載:有期徒刑「1 年」,而誤載為有期徒刑「1 年6月」。原審於裁定未察,未予更正,竟援引為裁定之附表並與編號2至5 所載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年、3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一覽表編號1至3、4至5部分各原已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固有疏失。惟上開各罪刑已定刑之外部總和為1年11月(即1年6月+5月=1年11月),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亦不因該一覽表編號1部分之宣告刑誤寫而影響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尚無違法可指。又此顯屬文字之誤寫、誤繕,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並無影響,原審法院於發見後本於職權裁定更正,自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