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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非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劉錫利

籍設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9號(即現所在 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93、7455、762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殺害其父劉秋楓,係以下述認定為其基礎:『被害人劉秋楓所受之傷勢集中在正面之前額、鼻部及唇部,本院依上開傷勢研判,被害人劉秋楓當以正面落水較為可能;且經原審於97年4月3日會同被告、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結果,被告所稱被害人劉秋楓落水處之圳溝(即附圖所示之A點)堤岸邊,設有水泥駁坎及不鏽鋼護欄,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22頁),苟被害人劉秋楓果係後仰喝水時不慎跌落,後腦部或背部理應為最初撞擊圳溝或水面之處,惟被害人劉秋楓上開部位並查無明顯擦撞傷痕,與被告所辯被害人劉秋楓後仰跌落所可能導致之傷痕情形不同。又經被告會同刑事警察局員警現場模擬結果,被告所稱被害人劉秋楓落水處(即附圖所示A點)不鏽鋼護欄間隙僅46至47公分,經實際比對結果,該間隙小於被告肩寬,又若被告坐於該處水泥磚上,上開不鏽鋼護欄又較諸採坐姿之被告為高,有現場模擬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局卷第97至99頁),而被告其體型與被害人劉秋楓相近,以案發當時被害人劉秋楓之身體狀況無從攀爬上該不鏽鋼護欄之狀況下,是否有可能輕易自該處後仰跌落溝渠中,已非無疑;又參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若在被害人劉秋楓所坐之位置因重心不穩不慎仰倒時,依人類本能生理反應,會以雙手抓、按或扶住鄰近固定之金屬桿或水泥磚邊緣等物以免墜入圳溝中,況被害人劉秋楓果因重心不穩後仰跌落,於此危及性命之際,當有哀嚎求救聲,不至於無聲無響而終,苟依被告所辯,其當時尚且站立在被害人劉秋楓身旁,僅半步之遙,縱如其所辯當時正在注意前方路口之車輛動態,依常情被告亦應會立即伸手相扶,且以該等距離亦不至於有不及阻止被害人劉秋楓跌入圳溝之情況,豈有不聞不問之理?被告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於96年9月14日以2組區域比對法及沈默回答法測試結果認定:『對於你有沒有推落那個人(指劉秋楓)下水?案發當天,你有沒有推落那個人(指劉秋楓)下水?』之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有不實反應之情形,此有該局9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說明書在卷』。三、上揭認定中有關劉秋楓係『正面落水』之判斷部分,其唯一之證據為『劉秋楓所受之傷勢集中在正面之前額、鼻部及唇部』一事,然查劉秋楓掉入八堡圳之際,縱使正面落水,其頭臉部位直接接觸者,乃是流動中之圳水,而非其他硬物,可見其前額、鼻、唇等部位之擦傷,未必與正面落水或背面落水有關,而係因為此等部位為頭部較為突出部位,且無衣物、頭髮保護,在湍急圳水流動翻滾之際,本即極易生擦撞傷勢,而與正面落水與否無必然關係,是以該部分認定,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前揭認定之中,『苟被害人劉秋楓果係後仰喝水時不慎跌落,後腦部或背部理應為最初撞擊圳溝或水面之處,惟被害人劉秋楓上開部位並查無明顯擦撞傷痕,與被告所辯被害人劉秋楓後仰跌落所可能導致之傷痕情形不同』部分,其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亦屬相同。蓋劉秋楓若以仰姿落水,其後腦部直接接觸者,既可能仍為流動之圳水,則其後腦部並無撞擊痕跡一事,無寧甚為自然合理;而其背部則因有衣物保護,亦不致輕易留有擦撞痕跡,是自不應因此認定死者生前必無背面落水之可能。可見原確定判決此一重要認定,已有不符經驗法則之處。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其父落水之時未施援手,雖有可疑;然姑且不論此一消極不作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縱然其事屬實,亦與積極殺父一事有別,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殺害直系血親之犯行。至於測謊證據,其可信性及證明力,至今仍滋疑問,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將其父推落圳中且正面落水之積極證據。四(非常上訴書誤載為三)、另者,原確定判決有關『又經被告會同刑事警察局員警現場模擬結果,被告所稱被害人劉秋楓落水處(即附圖所示A點)不鏽鋼護欄間隙僅46至47公分,經實際比對結果,該間隙小於被告肩寬,又若被告坐於該處水泥磚上,上開不鏽鋼護欄又較諸採坐姿之被告為高,有現場模擬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局卷第97至99頁),而被告其體型與被害人劉秋楓相近,以案發當時被害人劉秋楓之身體狀況無從攀爬上該不鏽鋼護欄之狀況下,是否有可能輕易自該處後仰跌落溝渠中,已非無疑』部分,其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尤為明顯。蓋被告劉錫利於案發之後屢次主張,伊之肩寬為42公分,而其父之身材與渠相若等語,有關被告及死者劉秋楓之肩部寬度是否均約為42公分,乃本案死者生前有無可能在不鏽鋼護欄間隙仰倒落水一事之關鍵證據,且屬極易調查之證據;不知何故,在原審及先前審判中竟均未曾調查;至於父子二人身材體型,原確定判決既亦認為『被告體型與被害人劉秋楓相近』,而劉秋楓落水地點之水泥堤岸上之不鏽鋼護欄間隙寬可達47公分,何以實際比對結果可能小於被告之肩寬?何以肩寬『可能』僅有42公分之死者生前無坐於護欄之間不慎自行落水之可能?是以原確定判決『經實際比對結果,該間隙小於被告肩寬』之說,不但違反經驗法則(肩寬42公分之人不可能坐於寬達47公分寬之護欄間隙中之堤岸上),抑且違反論理法則(47公分小於42公分),其述事論理違法情節極為嚴重。至『案發當時被害人劉秋楓之身體狀況無從攀爬上該不鏽鋼護欄之狀況下,是否有可能輕易自該處後仰跌落溝渠中』部分,則與本案事實判斷全然無關,亦無何支持劉秋楓為被告推入水中之證明價值。五(非常上訴書誤載為四)、綜前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觸犯殺父重罪之說理,係以排除劉秋楓自行落水可能,及被告在事發之後未為積極搜救、求助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而就被告如何、在何處將其父推入水圳之中之事實認定,並無充分明確證據可為支持,即遽為被告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認定,是其殺父行為之證明,未達『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doubt)之程度,即遽為有罪判決,自屬有違證據法則。況且,有關劉秋楓不無可能在坐於水圳堤岸不鏽鋼護欄之間不慎仰面落水之論述,已如上述;依此論述,該判決既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劉秋楓之肩寬大於不鏽鋼護欄間隙,則劉秋楓自有可能在坐於該處時自行落水,換言之,劉秋楓坐於該處時因故不慎自行落水之『合理懷疑』(reasonable doubt),自仍存在,原確定判決竟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六(非常上訴書誤載為五)、綜前說明,本件殺人案之判決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違反論理法則及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其判決業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實體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所為駁回上訴確定之程序判決,與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有別,若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不得以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作為提起非常上訴請求糾正或救濟之對象,而應對第二審實體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然倘當事人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從實體上加以審查,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者,則本院判決始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若發見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自應對本院所為之實體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苟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即非適法而難認為有理由。查本件被告劉錫利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更審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且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及所宣告相關沒收併執行之。被告不服上開第二審更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以被告對於第二審判決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另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及第395條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故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1罪部分為實體判決,另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部分則為程序判決。是本件被告殺人等罪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若發見其審判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其中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1罪部分,應以第三審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為提起非常上訴請求糾正或救濟之對象,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部分,則應以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更審判決為提起非常上訴請求糾正或救濟之對象,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之規定,以非常上訴書敘述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審判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理由,始稱適法。然本件上訴人以被告上開殺人等罪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對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更審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其中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1罪部分,並未以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實體判決作為提起非常上訴之對象,而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更審判決作為提起非常上訴之對象,揆諸上揭說明,其對於此罪部分之非常上訴,顯非適法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部分,則未於非常上訴書內敘述該案此2罪部分有何審判違背法令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3條之規定不合,亦難認為有理由,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