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劉智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1、43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後(內)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亦即被告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縱檢察官依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提起公訴時,依法有據,惟繫屬法院時已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法院仍應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否已逾3年,以定檢察官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第113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處分,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於8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89年度戒偵字第162號處分書可稽。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後,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1號及432號對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依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固屬合法,然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及108年2月5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89年1月31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行觀察勒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6日為本件判決時,就欠缺追訴要件之本件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反為實體判決,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而法律見解係指法令解釋上所持之觀點,此每因「時」而異,終審法院裁判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由於社會現象日新月異,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然而終審法院前後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裁判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裁判為違法。否則,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裁判有隨時搖動之虞,有礙法安定性,且因強使齊一之結果,解釋者為免固有秩序產生不可測之變動,因而固守原有見解,反足以阻遏法律解釋之與時俱進。故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遽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以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自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此為本院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統一之見解。而關於被告「初犯」及「3年(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為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應直接予以起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依該決議所採之見解,應直接予以起訴。嗣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經徵詢程序後統一見解,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明揭上述情形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之旨,而為法律見解之變更。惟在本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變更法律見解前,依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為之確定裁判,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裁判受影響。查本件被告劉智強於107年11月25日、108年2月5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2次)。惟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0、113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醫療機構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依本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之法律見解,檢察官應於撤銷緩起訴後直接予以起訴,則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本件被訴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與本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所作成之最新統一見解不符,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本院此判決作成前所為,僅係所為見解與本院事後作成之最新統一見解不同,仍屬個案見解之範疇,難認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原判決確定後,本院所持之法律見解有變更,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而使原確定判決受影響。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