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周方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可參。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詐欺等共14罪,經先後判決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編號14所示竊盜、詐欺等共13罪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其他竊盜3罪,業於110年8 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於110年9月8日確定,嗣原裁定再於同年9月14日更為裁定,並於同年9月28日確定。雖前確定裁定與原裁定所重複裁定之範圍並非全部相同,然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知,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14所示竊盜、詐欺等共13罪部分,既係就前確定裁定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僅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法條、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以原裁定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事,原裁定即應受前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應提起非常上訴以撤銷原裁定。三、案經裁定確定,且不利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被告周方平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竊盜、詐欺等14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檢察官聲請,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於同年9月28日確定。惟附表編號2至14所示竊盜、詐欺等罪,與被告另犯之竊盜等3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於110年9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方平)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則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竊盜、詐欺等罪所處拘役,係檢察官已定應執行刑後,又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察,就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竊盜、詐欺等罪所處拘役,並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檢察官聲請,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所處拘役,重複定應執行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而附表編號2至14與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拘役,既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