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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非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李哲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得利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21、4364、436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甲○○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蓋未受請求之事項,本不屬法院應行裁判之範圍,此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所然;即法院對於未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既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若逕予裁判,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本案被告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21號(下稱起訴案件)等案件提起公訴,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該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三部分被告詐欺得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陸年。後經被告就上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三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55 號案件(下稱二審判決)審理,嗣被告於該案件準備程序中,就原審判決詐欺得利部分撤回上訴,是該詐欺得利部分罪刑,因而判決確定。惟經細繹上開業經確定之原審判決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係屬訴外裁判,有該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二審判決書程序部分本院(即高院)審理範圍欄中論述甚詳。綜上,本案原審判決事實欄三詐欺得利部分,既未經起訴,法院自不得裁判;原審判決不察,仍予判處罪刑,並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其中被告對B女(真實姓名詳卷)部分,認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嫌,以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3721、4364、436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起訴書(即其犯罪事實一、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審理後,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B女所為(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部分,論處被告各犯詐欺得利罪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強盜罪刑,並就其被訴對B女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僅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55 號案件(下稱第二審判決)審理,然因被告於該案件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詐欺得利部分撤回上訴,是該原判決詐欺得利罪刑部分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上開確定之事實欄三中所載被告以假鈔混充真鈔交付B女,致使B女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易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並不在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原判決及第二審判決書可稽。上述前揭已確定之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判決。乃原判決不察,誤認前揭已確定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處詐欺得利罪刑,依上開說明,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此部分,係因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為免造成混淆及執行時之困擾,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救濟,自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三關於被告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因原判決此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爰僅將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無須另行改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