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0 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36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80條則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 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明示對被害人係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必須加重處罰,具有法定刑之性質,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法定加重之結果,最重本刑已超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簡易判
決,已審認被告即受刑人鍾○(名字詳卷)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鍾○受『處有期徒刑叁月』之宣告,仍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及主文,依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等情,揆諸前揭規範說明,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
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法院於量刑時,除個案符合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而得依法加減其刑外,應在法定刑之種類及刑度內科處其刑,方屬適法。再刑法第280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倘依前揭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此於法律適用上向無爭議。
原判決以被告為告訴人鍾○○(名字詳卷)之子,2 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之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一時失控,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自後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扭挫傷之傷害,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原判決未察,竟於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惟衡酌原判決
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