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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非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32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蘇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2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291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其宣告刑,其一部為得易科罰金,一部為不得易科罰金,如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無論是否逾6 個月,因而完全不得易科罰金。二、本件被告蘇志明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疏未查明,逕將該罪刑與編號l 得易科罰金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功能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業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闡述明確。以上規定或解釋於法院適用時向無爭議,對於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或有何統ㄧ見解之必要性。

二、查本件被告蘇志明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宣告有期徒刑5 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至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 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受宣告有期徒刑5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則上揭2 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上述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自不得宣告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雖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原審法院未察,於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後,卻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揆之上開說明,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非無見。惟衡酌原確定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上述適用法律見解而言,並無爭議,其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