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5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黃國興
黃國明
陳品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004號、109年度偵字第3604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8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所附之緩刑條件,只有『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的規定,此觀同條項第5 款規定甚明,並無『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若干金額(如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規定。是法院於宣告緩刑並命犯罪行為人支付一定之金額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僅得依前揭規定命其向公庫為之,如主文諭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自係於法有違。二、本案原判決對被告黃國興、黃國明及陳品妍各諭知主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佰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就緩刑宣告部分,判決理由略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3 人為己之便利,一時失慮致犯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3 人均既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各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3人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於參考被告3 人經濟負擔之能力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被告3 人各應支付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新臺幣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本案有關諭知被告緩刑附條件履行部分,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此部分
主文文字之記載,如有錯誤,於判決之本旨將有影響,不得以裁定更正。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有背法令,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易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功能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公庫」,依公庫法第2 條規定: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至所稱符合公益目的之團體(公益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即為公益社團(團體)。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命支付一定金額之對象係「公庫」,「公益團體」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為提供「義務勞動」之對象,法律對「公庫」、「公益團體」及緩刑負擔之適用對象均有明確規定,且實務上向無爭議,難認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無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闡釋或統一解釋之必要。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黃國興、黃國明、陳品妍(下稱黃國興等3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148罪,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3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沒收。其諭知黃國興等3 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0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與上開規定未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負擔,就黃國興等3 人而言,僅係支付對象有所不同,其等之緩刑負擔並無差異,尚難認有不利於黃國興等3 人之情事,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陳明此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及對黃國興等3 人有何不利,自無循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有關緩起訴負擔之規定(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可見緩起訴負擔其中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可以用以補助公益團體。而緩刑負擔與緩起訴負擔之功能相類,比照緩起訴負擔之方式運用該支付之金額,應與立法本旨無違。又依公庫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政府各機關所管之特種基金,除營業基金、信託基金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依公庫法之規定辦理。上述依公庫法規定辦理之特種基金,應屬公庫之一種。而所謂特種基金依其成立本旨及功能,多有以受贈收入作為該基金之來源,以及基金用途包括補助(捐贈)公益團體之相關規定。如果黃國興等3 人先向檢察官所指定之適當特種基金支付(捐贈)上開金額(並指定用途於補助有關之特定公益團體),再由該受贈之特種基金補助(捐贈)該公益團體,亦即以輾轉方式達成支付公益團體一定金額之緩刑負擔,似非絕不可行。茲以「衛生福利特別收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為例,該辦法第4 條所定基金之來源,多有包括「受贈收入」,且該辦法所定各種基金用途,多已列入補助相關團體,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命黃國興等3 人先向適當之特種基金支付20萬元,再由該特種基金依規定捐贈經指定之有關公益團體,以為處理,應值考量其可行性及妥適性。又檢察官對於原確定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於確定後指揮執行時,就原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之執行,關於該緩刑負擔之適法性及執行方式,倘有疑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3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尚非必須依循非常上訴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