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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非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5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賜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00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為『陳賜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襴」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繳回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元沒收,‧‧』,且理由甲肆五沒收之說明㈠之1 欄亦記載:『被告陳賜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6,371,601 元,惟其中附表一編號30-7、35、42-3、48-3、54、63、64、66、70所示以精鎮、廣瑋公司名義承包工程所詐得工程款項,乃被告陳賜權為彌補李秋鎮因承攬無障礙移動式公廁設備29座工程合約外之附屬工程無法核銷之款項所犯,且精鎮公司因此取得之工程款並未取交予被告陳賜權,廣瑋公司嗣後自台灣中油公司取得之工程款項均於扣除稅額後亦匯款予精鎮公司,均如前述,堪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0-7、35、42-3、48-3、54、63、64、66、70所詐領之不法所得,應認已分配予共犯李秋鎮實際取得,不應計入被告陳賜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故被告陳賜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5,998,030元(計算式:6,371,601元-373,571 元=5,998,030元)。

』甚明,惟與附表二所列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被告陳賜權部分計算之沒收總數6,126,865 元,顯不相符,應係理由欄認為附表一編號30-7、42-3、48-3不應計入被告陳賜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之部分仍予計入所致。顯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刑事判決使用「附表」(含附圖、附件)主要係為輔助判決正文(包括主文、事實或理由),為更詳細之說明,或附於正文後作為參考、易於閱覽之用。其中對於判決主文,如其

主文內容全依附表所示,別無其他關於罪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宣示,則當作為判決主文之附表與事實、理由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衝突,均為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然若判決主文已就全部罪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宣示明確,別無解釋空間,倘僅主文中所援引附表之記載有誤寫或誤算,但不致使被告受有額外之不利益,復無日後執行之困難,對此單純附表記載之瑕疵,非不得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既無損及被告之利益,又不涉及統一適用法律,自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陳賜權部分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自行改判,依其判決主文第2 項前段記載:「陳賜權犯如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8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襴』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等語,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刑及沒收,確係依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固然無誤。而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肆、五、㈠、⒈之記載,被告就其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371,60

1 元,惟其中附表一編號30-7、35、42-3、48-3、54、63、

64、66、70所示以精鎮實業有限公司、廣瑋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包工程所詐得工程款項,因未經分配予被告,故上開合計373,571 元部分,不能算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則被告本件實際犯罪所得為5,998,030 元(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倒數第4 列起至第57頁第9 列),確與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被告之沒收部分總數6,126,865 元並不相符。然細究原確定判決全文,顯係就附表二編號30、42及48部分,誤將前述原本應扣除附表一編號30-7、42-3、48-3部分之金額各38,850 元、45,360 元及44,625元算入被告犯罪所得所致。但因原確定判決除前述所宣示之主文外,對於被告判決所得應沒收部分,又緊接於「褫奪公權參年」宣示後,諭知就「繳回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元沒收(即5,998,030 元)」等語,且並無其他相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此主文明白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復與前述判決理由之說明及計算相符。堪認本件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主文宣示之金額,並無錯誤,僅輔助說明之附表二編號30、42及48部分記載沒收之金額顯有誤算,被告不致因此錯誤受有剝奪其他犯罪所得之不利益,檢察官按原確定判決主文宣示之沒收金額執行亦無困難,祗須由原判決法院以裁定更正錯誤即得治癒此計算上之瑕疵。且就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見解亦向無疑義,於法律見解之統一,並無原則重要性之欠缺及爭議,即無認有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