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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非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62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張家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確定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30號、107年度偵字第15845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內所示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伍罪,所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內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伍拾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及陸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 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 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 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44號及110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查本件原判決論被告張家興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已逾 1年之日數。然該併科罰金部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依序併科罰金為:70萬元、5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如易服勞役,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均可不逾1年,亦無依刑法第42條第 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未查,就併科罰金部分,未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而以1,000元折算1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 3項及第5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同條第5項前段所定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件被告張家興因違反公司法犯行,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 5罪處斷,每罪各處有期徒刑 6月,且分別併科罰金70萬元、5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60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然原判決關於所處上揭各該併科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日數部分,以其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計算,分別係700日(70萬元部分)、500日(50萬元部分)及600日(60萬元部分),而均已逾1年之日數,惟若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計算時,則均尚可不逾1年,當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乃原判決卻諭知前述併科之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則經折算日數結果,每筆罰金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皆超過 1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