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8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洪堯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59 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 號、99年度偵字第138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二記載『被告洪堯根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非在減刑條例(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簡稱)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不予減刑範圍之罪,然因被告洪堯根所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乃屬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不予減刑範圍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等情。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或農業金融法之罪;十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經查,本件被告洪堯根犯罪時間係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固屬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不予減刑範圍,然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
3 月,並未逾越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 1年6 月,自應符合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判決依法應予減刑竟認不符減刑條例規定而未予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
一、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同理,依各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堯根經原確定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相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見原確定判決第197 頁第1 至3 列、第198 頁第4 至 7列)。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中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不予減刑範圍,然其宣告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未逾越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自符合減刑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漏未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固屬違背法令,惟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既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實另有救濟之道,尚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而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