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8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蔣慧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6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第14款定有明文。而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蔣慧錦因犯詐欺案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聲字第564號,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另以111 年度執聲字第635 號,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罰金定刑部分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943號審理中)。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除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外,竟另就未受請求之罰金部分,亦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元,並已確定,且其裁定理由為:『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可證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內容之根據及論理亦全然針對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然卻於主文突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6萬元,此部分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又被告蔣慧錦所犯詐欺案,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檢察官已以111年度執聲字第635號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裁定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且主文與理由矛盾,依首揭所述,其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並讓被告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案經確定而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法院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既生實體刑罰確定之效果,基於同一法理,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此外,關於此項裁定之主文,與其理由說明相互矛盾者,參諸刑事訴訟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亦屬裁判當然違背法令。
(二)查被告蔣慧錦因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卷附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係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至於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檢察官聲請之列。原確定裁定不察,猶就檢察官未聲請之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且原確定裁定理由僅論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卻於主文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刑,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原確定裁定就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此部分係未受請求之訴外裁判,既經撤銷,瑕疵即已治癒而生改判之效果,毋庸再為發回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