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9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張道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7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90、116、18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張道晟先後犯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 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附表編號1至6 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宜蘭地院將該3罪再與附表編號4至6之罪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110年9月20日確定)。又被告先後犯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列各罪,亦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及 3之罪即宜蘭地院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即宜蘭地院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附表編號4之罪即宜蘭地院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附表編號7之罪即宜蘭地院裁定附表編號5 之罪、附表編號8之罪即宜蘭地院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上開事實有各該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三、惟被告所犯上述宜蘭地院裁定6罪,以該裁定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罪最早判刑確定,即應以該罪之判決確定日(即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於民國105年2月2 日確定之日),為定刑基準時點,而該裁定附表編號4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因犯罪日期為105年8月4日,為定刑基準時點以後再犯,與前揭數罪併罰規定不合,原不該合併定執行刑,然宜蘭地院未予詳查,仍以宜蘭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自屬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然衡酌原確定裁定係就不得定執行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使被告享有定執行刑之利益,其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該違法情形,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向無爭議,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於法律見解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揆之上開說明,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理由駁回非常上訴在案,故上開宜蘭地院裁定仍有實質之確定力。從而,彰化地院裁定雖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然就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未一併參與定刑,僅就宜蘭地院裁定附表編號1、2、3、5、6 之罪與被告所犯其餘之罪(即彰化地院裁定附表編號5、6、9 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且與上開宜蘭地院裁定同具實質確定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若無上開例外情形,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為限,惟若有上開例外情形,而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各罪之全部或一部分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本院最新統一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㈡、本件原裁定(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1337號)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9 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於110 年11月12日以該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及8所示共6罪,與其另案於105年8月4日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1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宜蘭地院裁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上開確定裁定違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後,業經本院以該宜蘭地院裁定附表編號4 所列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在該裁定附表所列各罪最先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後,雖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不應與該裁定附表所列其他各罪合併定刑,然因其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該違法情形,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在實務上向無爭議,而無再行闡釋之必要,難認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必要,而於111年4月28日以111 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確定。
㈢、本件原裁定雖有將前揭宜蘭地院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 至3、5及6所示共6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5、6及9所示3罪,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而就宜蘭地院裁定附表編號1至3及5、6所示共6罪(亦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及8所示等6罪,下稱本案6 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宜蘭地院前揭誤將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罪,即如其附表編號4 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之1罪,與本案 6罪先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先確定。在此情形,如採一事不再理原則,將使被告所犯本案6罪,與其另案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而被法院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及3月確定之3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6及9所示3 罪,其宣告刑合計刑期達有期徒刑3年1月),或嗣後若有經另案判刑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均因該宜蘭地院誤將上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之1罪合併定刑之確定裁定,而喪失再為定刑之機會,致嚴重損及被告原應享有上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即不受該宜蘭地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其因而將本案6 罪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本件非常上訴意旨謂原裁定就本案 6罪重複定應執行刑,違反本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最新統一法律見解,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