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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附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台附字第11號上 訴 人 劉○○(原名陳○○)(住址詳卷)被 上訴 人 陳○○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被訴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原審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00號),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上訴人劉○○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8 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戳記足憑。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審因而駁回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8日就上開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因其另有要務不克前往開庭,遂未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不諳法律,不知原審法院當日即要辯論終結,尚不得因此認定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