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上 訴 人 蔡月娥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69、20324號、110年度偵字第7518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蔡月娥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事項,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判決理由矛盾或欠備有間,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另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原審共同被告趙英傑[業經判決確定]向其質問種在事實欄所載雞寮之大麻遭人竊取,去向與其有關時,其表示應詢問在該雞寮出入之鐵工莊智凱等情)、原審共同被告凃戊益(業經判決確定)、趙英傑、證人郭錦郎、許徑源、莊智凱之證詞,佐以卷附運送大麻車輛、雞舍外觀照片、貨車載運路線圖、相關路口監視器及相關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雞寮現場圖、雞寮現場照片、現場指證影像光碟、搜索光碟等證據資料。並敘明:1、趙英傑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係經由上訴人應允始可在上開雞寮內種植大麻,且是以日後收成出售再共同分潤為條件,始未事先給付酬金等語,與卷存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趙英傑於第一審以被告身分改口稱上訴人只知其要種花等情,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與卷存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2、相互勾稽凃戊益、趙英傑、郭錦郎、許徑源、莊智凱之證詞,可認莊智凱遭毆打之原因,係因偷拍上開雞寮內大麻植株照片所致,且其被毆打時上訴人有在場觀看,當日趙英傑要將大麻從該雞寮搬走時,上訴人亦在場幫忙。足見上訴人明知並同意趙英傑在其雞寮內栽種大麻,始會在遭趙英傑懷疑短少之大麻植株去向與其有關時,為求自清,進而會同趙英傑轉向莊智凱質問,並在圍毆現場觀看以求自保,且在場幫忙從雞寮運走大麻等情甚明。3、綜上各事證,上訴人既知悉並同意趙英傑在上開雞寮走道間種植大麻,並以日後製成大麻成品販售得利後,所得再行朋分為條件,其與趙英傑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審判長於審理期日,分別問:「對於上開爭執事項,有無證據提出調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稱:「無。」等語,並未聲請鑑定莊智凱所拍照片是否為大麻,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審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而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上開說明,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三)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重複爭執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主張趙英傑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趙英傑第一時間質疑上訴人是否竊取大麻,係因上訴人為該雞寮之管理人;上訴人無大麻前科,不知所搬運者為大麻;本件並未扣得大麻,不排除趙英傑係單純表示要種花之可能性;原審並未鑑定莊智凱所拍照片是否為大麻等情,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上開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依上述說明,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