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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4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洪冠傑(原名洪嘉蔚)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冠傑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2罪罪刑及諭知沒收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未經其父洪清懷、母姚麗玉及前配偶簡嘉慧之同意或授權,即以洪清懷等3人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後,持向告訴人陳周宗行使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之證述,參酌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24、6525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或為借款之目的,或為擔保還款,未經洪清懷等人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填載偽造各該本票,並分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等事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係受告訴人脅迫,始簽立本件本票云云,亦已說明告訴人於第一審作證時堅決否認脅迫上訴人偽造本票,且洪清懷、姚麗玉係於施煒苹就其自告訴人取得之附表編號1、2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後,簡嘉慧則係於本案偵查中經傳喚後,始知上訴人偽造彼等名義之本票等情,亦分據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分別證述無訛,上訴人倘因受告訴人脅迫始偽造該等本票,則其非僅未曾報警處理,亦未即時將該情告知各該本票發票人洪清懷等,且就受脅迫偽造票據一節竟未為任何處置,顯均悖於常情,上訴人辯稱係遭告訴人脅迫始偽造本票云云,已難採信;又告訴人固因債務糾紛,出言對上訴人恫嚇,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恐嚇罪刑確定,然徵諸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與本件本票無涉,亦無從遽認上訴人所辯遭告訴人脅迫始簽發本票為真;至於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於第一審證稱其等事後聽聞上訴人陳稱遭告訴人持槍恐嚇或脅迫,始偽造本票等語,所述上訴人偽造本票係被迫所為一節,均係來自上訴人片面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事,顯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殊難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足堪認定等旨。核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上訴人係遭告訴人脅迫始偽造本票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偽造之本件本票,均未填寫發票日,票

據應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並非有效票據,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非但未曾供述其簽發偽造本票時,發票日期部分係屬空白而未填寫,甚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本票上之姓名、金額、發票日期等均係其依照告訴人之要求而填寫等語,紬繹其意,亦坦認本件本票發票日俱已填載完成,適與告訴人證稱其取得本票時,發票日期均已填載完成乙節相符,足認上訴人已完成偽造本票等旨甚詳,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本票非有效票據一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又上訴人既基於交付之用之目的而偽造本案本票,即具有偽造後供行使之意圖,其嗣更將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即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要件相符,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並無供行使之意圖云云,顯有誤會。是此部分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者,始屬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⒈上訴意旨另以:⑴附表編號2本票所載發票人住址中數字「3」

與該本票發票日期「3」之書寫方式並不相同,又附表編號3、4本票關於日期部分「2」與「4」數字之筆畫相連,然身分證號碼部分數字「2」與「4」並未相連,足認本案本票之發票日期並非上訴人填寫,原審竟未當庭勘驗本票亦未送請鑑定;⑵上訴人依告訴人指示先後匯入其女兒陳心悅帳戶之金錢,合計已足以清償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款項,上訴人顯然欠缺為擔保債務而偽造本票之犯罪動機,然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證明上訴人欠款之具體數額;⑶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執票人施煒苹係以告訴人○○市○○區○○路0段之居所,作為其有關該等本票訴訟、強制執行程序等事件之送達居所,惟施煒苹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其有無自告訴人處受讓該等本票、該等本票是否曾經流通而影響票據信用,亦非無疑,乃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施煒苹,調查其受讓本票之情形,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⒉然查:

⑴稽諸卷證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間就本案本票之筆跡聲請勘驗或送請鑑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僅表示「同之前聲請內容所述」等語(即聲請傳喚告訴人、施煒苹),仍未聲請法院勘驗本票或為筆跡鑑定,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7頁),原判決就上訴人已填寫發票日期完成偽造本票,且所為非受脅迫等待證事項,已依憑卷附上開事證認定明確,亦無不明瞭之處,是原審就此部分未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顯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徒憑己意,恣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⑵本件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出於故意而偽造本案本票,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金額、實際清償狀況等債務細節,核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並無於本案探求之必要,上訴人究出於何種動機而為本件犯行,亦與犯罪成立之判斷無涉,自無傳喚告訴人證述說明上訴人欠、還款具體數額之必要。又刑法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行為人具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與行為,且具供行使之意圖,即成立該罪,行為人有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並非所問。上訴人偽造本票後持向告訴人行使,即成立犯罪,至於告訴人收受本票後,有無將部分本票權利轉讓予施煒苹,或本件有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施煒苹或其他第三人,均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亦無傳喚施煒苹證述說明其受讓本票情形之必要。上訴人所主張各節,均無礙於其本件罪責之認定,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於判決理由說明並無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施煒苹之必要(見原判決第7頁第1至2行),即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甚明。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屬為裁

判法院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本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為繼續借款及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未得洪清懷等人同意,冒用其等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使洪清懷等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並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上訴人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五金加工及橡膠製品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為無理由,乃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以本件不應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其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被害人;或謂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與洪清懷等人達成和解,其等均願意原諒上訴人及同意給予緩刑,而指原判決就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科刑因素均未予審酌,其量刑顯有違法、不當云云。惟上訴人偽造本票,除妨害公共信用,並使被冒名之洪清懷等人受有負擔票據債務之危險外,上訴人執該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更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判決併考量告訴人受害之情節,據為斟酌上訴人量刑之部分因素,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與洪清懷等人本屬親子或配偶關係,衡情洪清懷等人不致過度追究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與彼等達成和解並獲諒解之事由,尚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縱原判決就此未予特別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法理,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徒憑己意,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不足以動搖量刑結果之事由,以原判決未予斟酌為由,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