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上 訴 人 蕭茂森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湯明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茂森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許瑞弘、顧懷德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上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⑴上訴人雖辯稱係受顧懷德之指示,認為顧懷德受有告訴人許瑞弘之概括授權,始以許瑞弘名義簽發本件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惟顧懷德始終證稱其將新北巿○○區○○街00號及00之0號房地(下稱三重房地)權狀、許瑞弘之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上訴人保管時,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開立系爭本票,且據其所述自執票人彭瑞禎(已歿)處取回系爭本票之過程,與本件扣案本票均經裁切挖去受款人欄位部分、蓋有上訴人圓形印章之狀態尚無不符,自可採信。至上訴人所辯各節,或稱顧懷德沒有系爭本票正本只有影本加蓋其私章,或稱系爭本票係持向何明鏡借款,或提出未蓋有其圓形印章及未載有國字大寫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在均與扣案系爭本票正本及來源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又上訴人雖提出顧懷德出具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2日簽名蓋章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主張顧懷德、許瑞弘與上訴人間曾委託處理房地買賣關係,然稽之本案借據所載文字內容並無法顯示上訴人業經取得代許瑞弘簽發系爭本票之授權,至其中所載:「……再由七盞燈教會(沈月香)之資產在許瑞弘名下房產(附件一)設定,向私人設定借款來支付」,亦查無附件可供核對其上記載「許瑞弘名下房產」所指為何,況上訴人與顧懷德就該借據之文字內容均無法確認是否真實,自難認上訴人所辯,足可採信。⑵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代理何明鏡與沈月香辦理○○市○○區○○○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何明鏡時,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開立受款人為何明鏡之本票,沈月香除以自己名下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外,僅於本票上簽名同意擔任保證人,並非發票人。可知上訴人所辯一般抵押借款時須簽發本票為附件,且借款人與所有權人須一致云云,尚屬無稽。何況縱使顧懷德所陳其為「三重房地」之所有權人,許瑞弘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為真實,亦無從逕認許瑞弘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理,故上訴人另辯顧懷德持「三重房地」向其表示許瑞弘授權辦理不動產抵押,其即以許瑞弘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前後對照亦不符交易常情。足見「三重房地」買賣事宜之委託細節,與本件偽造本票犯行,尚無直接關係。何況依上訴人之供述及顧懷德、許瑞弘之證述,「三重房地」買賣事宜均為許瑞弘透過顧懷德交給上訴人處理,尚無不明確之處。亦即上訴人因上開買賣事由,縱係自顧懷德處取得許瑞弘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惟許瑞弘透過顧懷德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之理由甚多,自難僅以上開事由逕認上訴人得以許瑞弘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至明。至於⑶顧懷德於第一審審理時,就上開本案借據多次證稱該借據為上訴人交付,其複印後註記「96.8.29還入200萬電匯」等文字,意在提醒上訴人於該日期還款,其也搞不清楚借據內容之意涵等語。準此,亦尚無從認定顧懷德持有本案借據正本,並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明。因而認定上訴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等旨甚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被害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至原判決就此與「三重房地」委託買賣有關之部分,雖未詳加說明,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詳敘上訴人確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論證,就其聲請將顧懷德提出另紙上訴人本票、沈月香相關筆錄及文件(含本案借據及本票)送請鑑定,並函詢彭瑞禎與上訴人出席台北七星扶輪社之情形等節,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上訴人固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文件證明其與彭瑞禎間有交易往來,惟該等交易往來明細,亦不能證明顧懷德所稱彭瑞禎持系爭本票至七盞燈教會交給顧懷德等情為捏造,或證明上訴人無本案偽造本票犯行,顯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原判決縱未就此敘明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亦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泛稱其係基於信賴關係,誤認顧懷德業經概括授權而依其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偽造之犯意。且就卷內相關證據未加詳予對照釐清,逕採顧懷德前後不一的證詞,而置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