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上 訴 人 鄭嘉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
8、24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
5、166號,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5、1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嘉鴻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共5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TIPAKORN FA-ARUN,證明確有「
韓新光」(Han Teng Kwang)之人,上訴人係遭「韓新光」詐騙而提供帳號及匯還貨款;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劉丁綾,證明上訴人有借款給「韓新光」,「韓新光」要求上訴人代收臺灣貨款,以及上訴人係因母喪而無法如期給付和解款項,惟原審並未進行準備程序查明有無調查必要,遽行審理、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母親陳雪惠(
民國110年8月24日死亡)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除各別記載外,下合稱附表一所示帳戶),其中安泰銀行帳戶經常留有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之存款,109年4月10日被凍結時尚有30萬9520元,若上訴人係詐欺共犯,何以會留存鉅額存款在帳戶內?且上訴人僅提供帳號給「韓新光」,並未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帳戶實際仍在上訴人支配中,此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不同。上訴人係提供帳號供「韓新光」分期償還對上訴人之借款,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不能僅以上訴人提供帳號及代收貨款,即認定有參與「韓新光」之詐欺、洗錢犯罪。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韓
新光」,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惟對於來源、去向並未予區辨,且認定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意思與客觀結果,不盡一致,理由說明亦有出入,究竟上訴人預見之內容為何?究係助益「韓新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或兼而有之?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敘明白,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安泰銀行帳戶,待款項匯入後,上訴
人可取得每筆匯款數額7%做為報酬,惟並未說明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曾薺辤、許馨分、黃麗珠、葛義師及被害
人潘俊昇(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曾薺辤等5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上訴人扣除7%金額後,轉帳至上訴人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以港幣、美金轉匯至新加坡SU
N MODE HOLDING PTE LTD公司帳戶,然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其事實認定有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原判決要求上訴人須提出證據達到不構成詐欺及洗錢行為之
確信,再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認定上訴人具犯罪故意,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其判決違背法令。
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以臆測方
式推論,悖於證據裁判原則。對於上訴人所提與「韓新光」過往之合作投資協議、上訴人與「韓新光」之微信通聯紀錄及對話截圖、借款給「韓新光」之匯款資料、上訴人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月結單、匯款資料、香港恆生銀行提款卡資料、安泰銀行帳戶外幣匯出申請書、「韓新光」收款委託書、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TIPAKORN FA-ARUN出具經認證之聲明書等有利事證,並未詳加查明,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即有提供附表一所
示帳戶與「韓新光」、曾薺辤等5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於扣除7%金額後,餘款依「韓新光」指示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並以正常企業經營者可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提領、轉匯必要,是若遇有上述情況,就匯入該帳戶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等不法來源,應有合理之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其它金融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工作,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難諉為無預見;依附表一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經手金額超過百萬元,數額龐大,且自稱僅提供帳號,並未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印章,若「韓新光」無法確保上訴人配合轉匯、提領贓款,豈可能持續指示曾薺辤等5人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再指示上訴人轉匯或提領,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韓新光」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曾薺辤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上訴人扣除每筆詐欺贓款7%金額作為報酬後,將其餘詐欺贓款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轉帳至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並依「韓新光」指示以港幣、美金轉帳至新加坡SUN MODE HOLDING PTE LTD公司帳戶,或逕自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中之詐欺贓款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借款給「韓新光」、並未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會提供伊母親帳戶供匯款云云,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僅有「韓新光」之微信資訊,別無其他連繫管道;所稱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幣別,歷次陳述並不一致;若借款屬實,何須大費周章以前述與常情不符方式清償;而提供自己或家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用,實務上並非少見,因認所辯俱無足採,已逐一論駁說明理由。復就上訴人提出之Han Teng Kwang護照號碼000000000護照影本、上訴人與「韓新光」往來電子郵件查詢紀錄、上訴人與「Charlic」間商務協議電子郵件、上訴人與「韓新光」之微信對話往來紀錄、TIPAKORN FA-ARUN聲明書等證據,因與卷內其他證據斟酌後,如何認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詳為論述說明。另本於證據取捨、證據調查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TIPAKORN FA-ARUN、「韓新光」、劉丁綾等人,如何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事證均不足推翻上訴人犯行之客觀事證與判斷,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亦詳敘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且查:⑴依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提出之陳述狀及檢附
之「CHARLES匯款/還款」統計表,載敘統計表上「寫BOC-T就是我用香港中國銀行帳戶用網上銀行匯至他新加坡帳戶,表內寫TW-T就是我帶母親親自至安泰銀行辦理匯至他新加坡帳戶」等語,有上開陳述狀及統計表存卷可稽(見110年度偵續字第165號卷第253、265頁)。另上訴人於同日偵訊經檢察官訊以:「(後來你為何又要從陳雪惠帳戶匯款到你香港的帳戶?)因為我在香港有一些生意,所以我從陳雪惠的帳戶轉匯到我香港帳戶去」(見同上卷第248頁),已自承確有將匯入安泰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無訛。原判決事實認定「…曾薺辤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鄭嘉鴻扣除每筆詐欺贓款百分之7之金額作為報酬後,將其餘詐欺贓款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轉帳至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韓新光』指示以港幣、美金轉帳至新加坡SUN
MODE HOLDING PTE LTD公司帳戶,或逕自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中之詐欺贓款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原判決第2頁第8至14行),並無不合。至於許馨分因受詐欺於109年3月27日匯款15萬69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上訴人於扣除7%,餘額究係提領現款,或以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匯款至「韓新光」指定帳戶,均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與洗錢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⑵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辯借款與「韓新光」乙節,並不足採,而上訴人自承其確有將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各筆贓款,扣除7%金額,餘額則依指示轉匯「韓新光」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款,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開7%金額係上訴人之報酬,與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雖為如前之證據調查聲請,然何以均無調查必要,而予駁回,已詳述理由,係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⑷原判決理由敘明:「被告並未提出『韓新光』有何刻意提供不實資料文件取信被告,致被告誤判而產生其提供如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內所匯入之款項暨其所轉匯、領取之款項,係合法正當款項,致被告產生誤判,而產生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轉帳、提領款項,確不構成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確信」(見原判決第6頁第1至6行),觀之其前後文義,乃係原審辯護人以上訴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供還款之用,為上訴人辯護,原判決說明因上訴人所辯借款之清償方式,如何與一般常情有違,上訴人復未能舉出有致其誤判所轉匯、領取之款項,係合法正當款項之事證,以供法院調查,盡其訴訟上形式舉證責任,而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非謂要求上訴人須負實質舉證責任證明無犯罪,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㈠至㈦,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徒憑己見,妄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論斷不採之主張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辯;或係出於對原判決理由之誤解,漫指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之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所犯上開5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