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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上 訴 人 黃冠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冠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犯罪,嗣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本件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認定上訴人經由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以「周學承」之暱稱,貼文佯稱販售連帽衫等產品,經告訴人黃成峻瀏覽貼文,私訊聯繫「周學承」購買連帽衫1件,約定「貨到付款」等情,而上訴人與告訴人雙方交易之商品為衣物「連帽衫」,並非易碎物品,應無置放厚紙板、塑膠袋及紙箱等雜物防免商品因撞擊破碎之必要,乃上訴人於包裹內放入與商品「連帽衫」完全不相關之厚紙板、塑膠袋、及紙箱等雜物填充,竟未放入「連帽衫」,顯非疏失所致,所辯其並無詐欺故意,僅是疏忽漏未放入云云,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依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就其所為論以前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敘及上訴人是以何種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究竟是向不特定之公眾或單一特定之告訴人為之,而構成加重詐欺罪,僅以臆測方式而非依證據認定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若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僅以枝節性問題,或就同一證據再次聲請調查,因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有無,在判斷上不具關聯性,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因事涉醫療專業,實務上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行為人縱經醫生診斷有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經法院調查認定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卷內證據資料,已載敘本案係於民國110年2月間犯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罹患托瑞氏症、準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係於事發後之111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1日、11月14日所開立,時間相距甚遠,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而影響其行為及判斷能力,如何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且綜合上訴人曾刪除與告訴人所有對話紀錄,經告訴人先行拍照存證,上訴人於偵查中並向檢察官稱:「不用(選任律師),我可以自己陳述。」更針對檢察官之訊問,一一辯解,且強調「是『寄錯』,沒有詐騙故意」,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復明白表示:「托瑞氏症主張被告是主張疏忽,準思覺失調是被告的個性,作為量刑參考而已,不是要主張刑法第19條之依據。」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正常,並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旨甚詳。原審因認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對之為精神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業已敘明理由及所憑依據。乃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認無將上訴人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五、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其撤銷改判之科刑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資為指摘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得皆屬輕微,其亦多次表達能盡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顯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原判決未考量上述有利之事項,於量刑時未予調查審酌,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謂「得」合併審判,為任意規定,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亦無不可。本件上訴人因另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上訴人本件被訴部分既與法定事物、土地、審級管轄相關規定無違,且與另案犯罪之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依法判決,縱未合併審判,仍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本案與另案同為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經營網路銷售事業所生之消費爭議,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並非不同犯意之二行為,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裁判歧異並節省訴訟資源,請求併案審理云云,而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