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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5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上 訴 人 鄭○○(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即原審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55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名字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訴傷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只是想進入補習班教室安撫哭泣中之女兒,並未對於告訴人盧○○(名字詳卷)施以任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審酌及調查上訴人進入教室係因女兒請求上訴人帶伊離開,且上訴人既為家長之一,依女兒補習班通知前來開會,亦有到場義務,其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更未考量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就探視權之溝通係依照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規定,屬依法令之不罰行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21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換言之,上述所稱之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故在刑法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及可罰性,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另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第10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包括生活扶養、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習性等,但無論如何均不能以違法之方式行使之,自屬當然。本案係於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之補習班教學成果及家長日「結束」以後,因女兒隨何人離去問題發生爭執,而該日並非上訴人依離婚協議約定之探視日等情,為雙方所是認(見偵查卷第58、67頁),自與上訴人是否負有到場義務無關,合先敘明。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846號准許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主要即是2人雖協議離婚並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女兒權利義務(按於108年7月8日)後,但因上訴人在與告訴人討論女兒議題,尤其是對於女兒會面交往時,無法理性溝通,而以各種言語或文字騷擾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精神上壓力,為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所為(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而本件上訴人又係因與女兒會面問題,在與告訴人溝通無果時,以其體型之優勢,快速、向前衝入補習班,告訴人極力阻擋,導致告訴人跌坐仰倒在地,雖未因此受傷,然其情節較告訴人當時聲請通常保護令之原因更嚴重,縱上訴人意欲安撫女兒,亦不能以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原審因而綜合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成立前揭犯罪。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