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上 訴 人 黃楠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言。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黃楠泰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下稱臺中監獄)長官為送達,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2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應於同年2月8日屆滿(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卷附「刑事上訴狀」係向臺中監獄長官提出之上訴書狀,書狀上臺中監獄之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日期為112年2月13日,可見其上訴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原審訊問時陳述:其於「112年1月16日」向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有包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並又當庭提出「刑事聲明狀」。惟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9日才在臺中監獄收受原判決正本,其提出上開「刑事聲請狀」時,尚不知業經判決一事;且該「刑事聲請狀」內容,只是「申請開庭延期」,而無一言及於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自難認係提起上訴。另「刑事聲明狀」內容,僅是聲請調查有利證據、傳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之被害者到庭,以及延期開審理庭、暫緩判決,同無一言及於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難認為是提起上訴,不影響其上訴逾期之結果,均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陳送本院之「刑事上訴補充資料敘明狀」,因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本院無從審酌,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