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被 告 林憲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42、364
3、3644號、106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部分:緣廖慧穎、陳仙和、葉玉婷、蔡慧怡、董慶珍、
陳怡岑、李芝禾、沈家蓁、鄧倢伃、嚴守潔、陳麗如、紀君佩(葉玉婷以下等10人所涉偽證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7年間,受人蛇集團周全(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之委託,至香港帶大陸地區孩童非法前往美國,藉以獲得美金1,000元至1,500元、免費機票及住宿等報酬(俗稱擔任交通媽咪),嗣該人蛇集團案件(下稱前案)於98年間遭警方查獲,該集團成員遂商由被告林憲吾教導涉案之交通媽咪們如何應訊,而被告明知鄧穩勝並未委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陳仙和(下稱廖慧穎等2人)、附表二所示之葉玉婷、蔡慧怡、董慶珍、陳怡岑、李芝禾、沈家蓁、鄧倢伃、嚴守潔、陳麗如、紀君佩(下稱葉玉婷等10人)擔任交通媽咪,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自98年3月間起,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接受警方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或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前,在臺灣桃園機場伯朗咖啡店、臺北某咖啡店及桃園地檢署附近等處,教唆她們指證稱係與鄧穩勝接洽而擔任交通媽咪,由鄧穩勝安排免費機票及住宿等情,於前案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12384號等案件偵查中、第一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不實證述,致鄧穩勝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明知鄧穩勝並未委託陳仙和至香港地區
帶大陸地區孩童非法前往美國,並藉此獲得美金1,000元至1,500元、免費機票及住宿等報酬,竟意圖使鄧穩勝受刑事追訴,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某日,邀約陳仙和至位於臺北市○○區○○○街某處之律師事務所,將事先準備好之刑事告訴狀1份交予陳仙和過目,並提出鄧穩勝承認詐騙陳仙和等人之自白書1份以取信於陳仙和後,陳仙和即在「具狀人:陳仙和」處按捺手印,被告並要求陳仙和支付律師撰狀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隨即將上開刑事告訴狀取走,並於98年3月3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以此方式教唆陳仙和誣告鄧穩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
㈢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
教唆偽證、教唆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被告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所佐證者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者,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經驗法則,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自不能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逕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關於教唆偽證部分:
⒈原判決主要係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證人廖慧穎
等2人、附表二所示證人葉玉婷等10人、證人劉家玉、鄧穩勝、陳家銘、陳儀臻之證詞、卷附林佳蓉、陳雅芳之自首筆錄、化名「UNCLE」之檢舉筆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鄧穩勝簽立之字據(日期97年12月18日)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附表一所示廖慧穎等2人於前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或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虛偽指證,其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節,可合理懷疑係出於自己決意、徐百翊唆使,非受被告教唆;附表二所示葉玉婷等10人證述,其等係因被告教唆而於前案偵訊時具結虛偽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情,除共犯之自白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共犯間之陳述亦有出入、矛盾之瑕疵;前案係因被告帶同林佳蓉、陳雅芳自首及其匿名出面檢舉而為警方破獲,難保葉玉婷等10人,不會挾怨報復而虛偽指證被告。雖被告坦承陪同交通媽咪接受警方詢問,但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0所示葉玉婷等人係於98年3月間因前案接受警方詢問,惟遲於98年10月間至桃園地檢署應訊,並具結作證,前後相距半年之久,難謂二者間有何關聯可言;附表二編號7、8所示鄧倢伃、嚴守潔係於98年10月間因前案接受警方詢問,於此之前,被告已於98年8月間向警方檢舉證人所屬之人蛇集團及其主嫌,警方因而於同年月查獲主嫌在案,被告實無將責任盡推給鄧穩勝之動機,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教唆偽證犯行。
⒉然查,⑴陳家銘、陳儀臻固證述,前案之人蛇集團成員陸續遭到查獲
後,廖慧穎、周全、張瑞銘、陳家銘均有參與指導交通媽咪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將責任推給鄧穩勝之討論,以及徐百翊、廖慧穎、陳仙和、陳儀臻等人曾於伯朗咖啡見面,徐百翊、廖慧穎教導陳仙和、陳儀臻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情。惟廖慧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林憲吾跟徐百翊說,徐百翊跟我轉述......這個案子就推給鄧穩勝......我也有跟林憲吾再確認......林憲吾也有給我看鄧穩勝所簽的自願承擔書,而且他(按即被告)說錢也都給鄧穩勝」(見第一審104年度訴字第743號〈下稱第一審訴字第743號〉卷㈠第145頁反面、第146頁);證人周全於前案及本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事情爆發,這些交通媽咪都很緊張,一直打電話找我問說怎麼辦,我就去找了徐百翊,徐百翊就跟我說林憲吾會來處理這些事情,叫我把交通媽咪介紹給林憲吾」(見103年度他字第3139號〈下稱他字第3139號〉卷㈠第131頁)、「交通媽咪是由沈家蓁介紹給我,我再介紹給徐百翊......他(按指徐百翊)說會找人來頂這個案子......他跟我說他找林憲吾,林憲吾會陪那些交通媽咪去接受警詢......我有帶沈家蓁去和徐百翊見面,徐百翊自己跟沈家蓁講要指證鄧穩勝......傳票日期到了之後,我就把她們帶去跟林憲吾碰面」(見第一審訴字第743號卷㈠第148頁正反面);陳仙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
請妳回憶是何人指點妳指認鄧穩勝?)是林憲吾......(問:妳本人有無與徐百翊聯絡過?)沒有,我都是透過陳儀臻......(問:林憲吾跟妳約出來見面談時,他有無告訴妳如何應訊?)他(按指被告)給我一張鄧穩勝照片,叫我要指認鄧穩勝,就說這個案子是鄧穩勝拿機票給我的」(見第一審訴字第743號卷㈡第23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張瑞銘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林憲吾說鄧穩勝人在通緝,要把事情推給鄧穩勝」(見他字第3139號卷㈠第136頁)各等語,與上述陳家銘、陳儀臻指證之情節,顯然不符,何者實在可信?不無疑問。此攸關被告有無被訴教唆偽證犯罪事實之認定,饒有調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原判決未加究明,採取陳家銘、陳儀臻所證上情,逕認廖慧穎、陳仙和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或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結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顯有可能係出於自己決意、徐百翊唆使,而非被告等情,已欠允當。
⑵葉玉婷、蔡慧怡、董慶珍、沈家蓁、鄧倢伃、紀君佩均證稱
:其等經被告之指導、交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鄧穩勝為委託其等擔任交通媽咪之人;陳怡岑、李芝禾、陳麗如證稱:其等於警詢當日與被告見面,經被告之指導、交待,於警詢指證鄧穩勝為委託其等擔任交通媽咪之人;嚴守潔證稱:其係於檢察官訊問當日,在偵查庭外由被告教導其指證鄧穩勝內容,才指證鄧穩勝等節。而葉玉婷等10人關於被告有無陪同前往桃園地檢署應訊一節,固然葉玉婷證述:被告於98年10月16日,有陪同其前往桃園地檢署應訊,與卷附被告入出境紀錄(於98年10月15日出境至同年月17日入境)不符。又葉玉婷、蔡慧怡、沈家蓁、紀君佩之前後陳述不一,且葉玉婷等10人間之陳述,亦有出入。惟審酌葉玉婷等10人均明確證述:其等係經被告指導,因而指證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語;葉玉婷前往桃園地檢署應訊之日期為98年10月16日,陳怡岑、李芝禾、紀君佩前往桃園地檢署應訊之日期為98年10月7日,蔡慧怡、董慶珍、沈家蓁、鄧倢伃、嚴守潔、陳麗如前往桃園地檢署應訊之日期為98年10月8日,於不同之偵訊期日,被告有陪同前往、未陪同前往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於104年9月2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敘明「徐百翊要周全把全部的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分批』約來討論」等情(見第一審104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下稱第一審審訴〉卷第44頁),可見葉玉婷等10人似非同時與徐百翊等人見面,則接觸過程可能未盡相同,其等不利於被告陳述是否可信?應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並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原判決未辨明葉玉婷等10人就上開事項所為陳述前後不符之具體情形,是否明顯重大?有無影響基本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逕予不採,並採取陳儀臻證述:徐百翊、廖慧穎曾要求我、陳仙和指證鄧穩勝,被告有陪同接受警詢,並要實話實說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743號卷㈡第19頁反面、第20頁),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無可議。
⑶原判決固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葉玉婷等10人證述,其
等係經被告指導,而指證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情,並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真實可採。惟陳家銘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前案人蛇集團遭查獲後,其受徐百翊委託找鄧穩勝前往與徐百翊見面,談論鄧穩勝替徐百翊頂罪一事,其有邀被告一同前往,徐百翊與鄧穩勝談論時,被告有在場聽聞,並受徐百翊委託陪同交通媽咪前往接受警詢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247、248頁);鄧穩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底,因案被通緝,被告約我見面,以我缺錢又被通緝為由,詢問是否替人扛罪,以獲取報酬。我答應後,被告向我拿2張生活照片,提供指證之人辨識之用。嗣被告拿出收據要我簽署姓名,至於日期「12/18」我記不得是否由我所書寫(見第一審訴字第743號卷㈠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第142頁反面);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介紹鄧穩勝給徐百翊,是徐百翊要鄧穩勝承擔前案之罪,我跟鄧穩勝說錢收了,事情就要做,錢是徐百翊出的(見第一審訴字第743號卷㈠第149頁反面)各等語。參以卷附廖慧穎所提出日期為97年12月18日,由鄧穩勝簽署之收據影本(下稱收據)記載「本人承諾林憲吾先生指定申請護照及其關係人之一切責任,皆為本人所為,先收頭期款新台幣伍萬元正,若食言,本人願退還全部款項......鄧穩勝12/18」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743號卷㈠第156頁),以及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敘及:「周全......看到很多涉案的交通媽咪們的名單......天天去盧老闆徐百翊,徐百翊......迫不得已找來廖碧鶯(現已更名為廖慧穎)、楊建華、鄧穩勝們討論對策及如何善後?鄧穩勝就自告奮勇的說:他有另案在身被法院通緝中,老闆們如果能付給他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跑路費,就可以把辦理假護照及其交通媽咪關係人之一切責任全推給他,由他承擔負責,楊建華當場就先付給鄧穩勝新臺幣伍萬元,鄧穩勝也開立收據表示負責,日期為97年12月18日」等情(見第一審審訴卷第43、44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憲吾)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自70年間起即陸續因案經偵查起訴及裁判,對於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機關調查製作相關警詢筆錄後,會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移送流程知之甚稔。而葉玉婷等10人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下稱第一航廈辦公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以下分稱厚德派出所、成州派出所)接受警詢,被告既然在場,對葉玉婷等10人日後會經移送而由承辦檢察官訊問一節,應為其所預見。且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明確表示: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傳訊鄧倢伃、嚴守潔於98年10月8日至桃園地檢署偵查庭應訊,其才協助警員陪同鄧倢伃、嚴守潔先後於98年10月5日、6日至厚德派出所、成州派出所接受調查,因此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第一審審訴卷第45頁)。倘若可信,前案人蛇集團成員間約定由鄧穩勝承擔幕後主導者,以及指使者與鄧穩勝簽立收據之過程,被告均有在場參與其事,並以每1位交通媽咪可獲取3,000元車馬費之報酬,於交通媽咪赴第一航廈辦公室或警局、派出所應詢時陪同在場,已預見葉玉婷等10人警詢後,會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並經承辦檢察官傳喚而前往桃園地檢署應訊。以上相關證據資料,得否為葉玉婷等10人於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本件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等係經被告指導而指證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情之補強證據?殊值進一步研求。原判決均未詳加調查、審酌,遽以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葉玉婷等10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屬實可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至原判決說明前案人蛇集團係因被告帶同林佳蓉、陳雅芳自
首,以及使用化名「UNCLE」檢舉而為警方查獲,足認被告無將責任推給鄧穩勝之動機一節。惟帶同他人自首以及出面檢舉,與教唆偽證,先後發生於不同時間點,因時移境遷或情勢變更,是否可以併存?以及被告帶同他人自首及出面檢舉,與其無將責任推給鄧穩勝之動機,有無重要關聯性?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究明,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即以前案人蛇集團係因被告帶同林佳蓉、陳雅芳自首,以及使用化名「UNCLE」檢舉而為警方查獲,逕予論斷被告無將責任推給鄧穩勝之動機,其僅是單純陪同交通媽咪葉玉婷等10人至警局應詢為由,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教唆偽證(或幫助偽證)犯行,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訴教唆誣告部分⒈原判決主要係以陳仙和、鄧穩勝、證人莊雨帆、李鳴翱(原
名李淵聯)之證述、卷附鄧穩勝之「刑事坦承陳報狀」(日期98年4月28日)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陳仙和、莊雨帆雖證述其2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某律師事務所商談對鄧穩勝提出刑事告訴狀等情,與李鳴翱證述其不可能出借辦公室與他人使用等語,互有矛盾;所稱被告有拿出鄧穩勝提出於警詢之自白書,陳仙和才在被告準備之刑事告訴狀按指印一節,陳仙和名義之刑事告訴狀係於98年3月31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而鄧穩勝名義之自白書(按即「刑事坦承陳報狀」)係於98年4月25日至28日製作,並寄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陳仙和、莊雨帆於98年3月31日應無能見到前開鄧穩勝名義之自白書等情,有所扞格。且莊雨帆為陳仙和之高中同學,有相當情誼,為求減免陳仙和經起訴之誣告刑責,附和陳仙和之說詞,非屬不可想像,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教唆誣告犯行。
⒉然查:
⑴關於陳仙和經由高中同學莊雨帆陪同與被告會面,由被告帶
同至臺北市○○區○○○街某律師事務所商談,被告表明係受徐百翊委託處理陳仙和擔任交通媽咪涉及前案一事,以及告知鄧穩勝要出來承擔罪責,要陳仙和對鄧穩勝提出告訴,陳仙和才會沒事,並提出擬好對鄧穩勝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鄧穩勝已收錢扛責之承諾書、認罪之自白書,陳仙和才在刑事告訴狀按指印,以及應被告之要求支付5,000元之費用等情,已據陳仙和、莊雨帆一致證述在卷;被告於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經由陳儀臻介紹,帶陳仙和去找律師等語,並對於陳仙和於同一審理期日證述其指導陳仙和對鄧穩勝提出刑事告訴等內容,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訴字第743號卷㈡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雖李鳴翱於109年2月12日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向其商借辦公室或會議室,其事務所有受僱律師,不可能出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㈡第244頁)。惟已時隔10年以上,李鳴翱上述空泛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已有疑義;其於同一審判期日,對於其於108年9月25日受陳仙和委任擔任前案辯護人之前曾否見過陳仙和,其回答:「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㈡第243頁)。況且依陳仙和、莊雨帆證述內容顯示,被告因陳仙和擔任交通媽咪被查獲遣返涉及前案一事,帶同陳仙和尋求律師協助,陳仙和經由莊雨帆陪同,數次前往律師事務所諮詢及商談因應對策(見第一審訴字第743號卷㈡第24至25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顯然陳仙和、莊雨帆本意係指被告與其等短時間「運用」或「利用」李鳴翱律師事務所之場所商談,而不是會影響該律師事務所律師辦公之正式的使用借貸。另原判決以「莊雨帆為陳仙和之高中同學,有相當情誼,為求減免陳仙和經起訴之誣告刑責,附和陳仙和之說詞,非屬不可想像」為由,否認莊雨帆上述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並未具體指出莊雨帆之證述究有何不實之處。原判決未就此說明,逕以李鳴翱前述不會出借律師事務所等證詞,以及莊雨帆與陳仙和係高中同學一節,而未採信陳仙和、莊雨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嫌速斷,尚非允當。
⑵陳仙和對鄧穩勝提起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係於98年3月31日
向臺北地檢署遞狀(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09號卷第1至3頁),而鄧穩勝自承其於前案委託陳仙和擔任交通媽咪陪同大陸地區孩童偷渡至美國等情之「刑事坦承陳報狀」,日期係記載98年4月28日(見第一審審訴卷第59至65頁)。
原判決以陳仙和、莊雨帆於98年3月31日之前應無可能見到前開鄧穩勝名義之「刑事坦承陳報狀」為由,因認陳仙和、莊雨帆證述被告有拿出鄧穩勝提出於警詢之自白書,陳仙和才在被告準備之刑事告訴狀按指印等情,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惟鄧穩勝於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刑事坦承陳報狀」係被告拿出1份文件要其照抄,告知是要交給移民署(見第一審訴字第743號卷㈠第143頁);陳仙和、莊雨帆於106年2月8日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所提出鄧穩勝承擔前案罪責之自白書與「刑事坦承陳報狀」非屬同1份(見第一審訴字第743號卷㈡第99頁)各等語,則鄧穩勝自承其於前案委託陳仙和擔任交通媽咪陪同大陸地區孩童偷渡至美國等情之自白書,似非僅有1份,能否謂陳仙和、莊雨帆所稱陳仙和於上述「刑事告訴狀」按指印前所看見之自白書即是指前開「刑事坦承陳報狀」?尚有疑義,有待調查、釐清。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明白,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逕就陳仙和、莊雨帆之證詞予以摒棄不採,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信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