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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上 訴 人 游○○(原名游○○)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原名游○○)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稱:蔡○○在民國112年1月間改名,何以法院多次傳喚她都可以無視、不出庭,就一口咬定傷口是上訴人造成?分明早有準備,並陷害上訴人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就得上訴本院之傷害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已無從審酌,應一併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被訴恐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依上述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