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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上 訴 人 陳秋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

10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秋田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殺人,及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各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欄部分,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就事實欄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上揭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上訴人就事實欄所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之上訴,業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共同正犯雖應就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刑罰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故法院為刑之量定時,自得審酌各共同正犯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悔悟程度等情狀,分別情節為不同之宣告刑,非謂應為齊一之量刑,否則即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之量刑因子,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就殺人之犯行,位居主導地位,不僅指示蔡明峯、游聲勇等人購買作案用之鋁製球棒、鴨舌帽、口罩等物,且持柴刀率先衝進被害人楊賢亮之辦公室,再與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游聲勇(分持柴刀)、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分持鋁製球棒)揮砍、毆擊被害人等情,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據游聲勇、黃祥益、蔡明峯、黃峯勝證述在卷,黃祥益且供稱:其中上訴人砍的最兇等語,堪認上訴人參與之情節遠甚於其他共同正犯。復佐以上訴人案發後即畏罪潛逃出境之犯後態度,則原審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上訴人所為殺人犯行,量處與同樣持柴刀砍殺,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飾詞否認犯行之黃峯勝相同之刑度,並較其餘共同正犯為重之刑,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上訴意旨漫稱原審未審酌其犯罪動機,且其始終坦承犯行,卻量處較其他共犯為重之刑,均於法有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