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上 訴 人 張○盛(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
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於原審法院,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之規定認定。
原審以上訴人張○盛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逕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所處之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切反省,且其及其父均希望與被害人一家團圓,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