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上 訴 人 楊鴻儒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23863、29720、30204、30632、3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鴻儒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2罪刑(各想像競合犯遺棄屍體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上訴人於本案始終否認犯罪,原審係綜合全案卷證,據以排除上訴人以外其他人行兇之可能,且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及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因而認定本案殺人棄屍係上訴人所為,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兇手段等犯罪情節嚴重,已符合兩公約所揭示「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判處極刑。然案關重典,從而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及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應逐一詳予調查釐清,並剖析說明論斷之理由,始符合保障被告對質詰問與訴訟防禦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以昭折服。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上訴人先後殺害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亦均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2罪刑;本院發回後,原審則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見原判決第60、61頁)。然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踐行告知程序時,均僅告知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未言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286頁、卷六第154頁之審判筆錄),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告以所犯所有罪名除上開殺人罪外,可能另成立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致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迄審判程序終結仍無從知悉,而未有充分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影響上訴人防禦權行使,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本院發回前、後原審均認為有傳喚證人楊尚貴到庭詰問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仍再三表示證人楊尚貴對其很重要,請求繼續傳訊等情。雖證人楊尚貴迭經發回前原審傳喚、拘提無著,嗣經原審2次合法傳喚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原審前審之拘票及拘提未獲之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可參(見發回前原審卷四第49、163、185、215至223頁;原審卷二第110-1頁、卷六第137頁)。然原審於合法傳喚楊尚貴2次均未到庭後,未再命警執行拘提,逕以3年餘前之發回前原審曾拘提無著情事,遽認證人楊尚貴仍存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已符合詰問權之容許例外而無再行拘提之必要(見原判決第53頁),證據調查職責已嫌未盡。
(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分別具狀及多次當庭聲請勘驗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宗(即警卷二)第160頁之上訴人於其住處手拿杯子前後之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6/27/2015
05:58:13),並說明待證事實為上訴人並未將影像中杯子拿至車內供陳彰客飲用(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之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07、25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86頁及卷六第163、183、186頁之審判筆錄),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確有本件犯行之判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然原審未行勘驗,亦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何以不予勘驗之理由,同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
(四)原判決認定陪同上訴人自其臺中市住處駕車至花蓮縣秀林鄉臺8線公路119.2公里處山區丟棄內裝有陳彰客之綠色鐵桶之杜同海、何森貴,與陪同上訴人自其住處駕車至上開臺8線公路119公里處山區丟棄內裝有賴光雄之藍色(原判決第60頁第24列誤載為綠色)鐵桶之賴文欽所為純係陪同上訴人丟棄內裝廢棄物鐵桶之證言「均有違背常情之處」(見原判決第60頁第26列之理由欄貳、二、(四)內),卻採信杜同海於偵查中所稱:之前在臺中監獄與上訴人同囚一室,且一起工作時,曾聽聞上訴人表示找個有錢的女人在一起,就可以少奮鬥20幾年等語(見原判決第49至50頁之理由欄貳、一、1.②),作為認定上訴人殺害陳彰客之犯罪動機;及何森貴於偵查中所述:其與賴光雄是舊識,曾在陳坤成住處聽陳坤成等人言及賴光雄因在上訴人所經營之賭場打麻將遭人詐賭而擬至上訴人賭場尋釁並報警查緝等語(見原判決第54頁之理由欄貳、一、2.⑤),作為認定上訴人殺害賴光雄之犯罪動機,然原審僅擷取、採信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證述,而捨棄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不採之得心證理由,恝而不論,徒泛以「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杜同海、何森貴、賴文欽等人就被告殺人、遺棄屍體之犯行係屬知情,自難認其等與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見原判決第60頁第26至29列之理由欄貳、二、(四))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
(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民國111年3月1日審判期日,已當庭說明聲請傳訊何森貴部分,主要是針對卷附第一審卷一第298頁何森貴當庭所繪製的圖,爭執該圖與事實不符,質疑何森貴於第一審詰問過程中可能有受到不當導引,此部分實情仍不夠明確仍有再詰問何森貴加以釐清的必要;另聲請傳訊賴文欽部分,係以依其第一審證詞及同行到現場發現鐵桶之員警證詞,賴文欽當時所指出之地點,仍然需要員警經過兩三小時尋找,故質疑賴文欽所指地點,與上訴人偵查中自承丟棄裝有廢棄物鐵桶的位置有所混淆,亦有必要再次詰問賴文欽指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7、288頁之審判筆錄),凡此均屬第一審原交互詰問事實以外,請求更進一步調查詰問之待證事項,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捨棄上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287、288頁之審判筆錄,原審卷六154、156、186頁之審判筆),甚至迄審判長諭知辯論終結宣示前,上訴人於最後陳述時,仍答稱:「我確實是被冤枉的,因證人證述都是栽贓我的,還有賴文欽,我跟賴文欽棄置賴光雄的地點,何以他們找這麼久,我是被栽贓,請法院給我查明…」(見原審卷六第198頁之審判筆錄)等語,足徵並無放棄詰問之意。原審未詳為比對、勾稽,遽認無再調查詰問之必要(見原判決第21頁之理由欄貳、一、㈣1.①②;第22至24頁之理由欄貳、一、㈣2.②),尚嫌率斷。
(六)原審係依憑被害人2人驗屍報告中驗出含有安眠藥成分,及上訴人案發前有看診領用安眠藥暨其前於87年間曾有將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內令他人服用後昏睡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前科(見原判決第33頁之理由欄貳、一、(六)6.),推論上訴人均係以安眠藥迷暈被害人2人後再裝入鐵桶內窒息而死之手法加以殺害。然依卷內被害人陳彰客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第7頁記載七、死亡經過研判(三)「…死者疑似在安眠藥作用下失去反抗能力,再遭以輕手法加害窒息,或直接置入密閉缺氧桶內造成窒息」等情(見104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第20頁)。似指上訴人除利用藥劑外,另施以輕手法而致被害人窒息,此部分鑑定之意見是否可採?又該「輕手法」究何所指?凡此,均攸關上訴人犯行情節輕重之認定,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該調查,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亦非全屬無稽。
(七)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原判決仍採信起訴意旨所載認係上訴人圖其同居女友楊尚貴財產,為除去情敵而殺害陳彰客之犯罪動機;另採信起訴意旨所載上訴人因賴光雄指摘其詐賭,揚言要向警方檢舉上訴人開賭場詐賭,方引起上訴人殺害賴光雄之犯罪動機。然:
1.就被害人陳彰客部分,原判決固依憑證人楊尚貴、杜同海、張俊茂、霍榮選證述及卷內5人鑑定團隊之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自陳尋找有錢女性供其娛樂、生活花費之動機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圖楊尚貴優渥財產,因恐陳彰客有礙其目標之達成,乃予殺害。惟紬繹上開證人之證言,其中僅楊尚貴自陳及霍榮選陳稱楊尚貴擁有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儲蓄保險及900萬元、700萬元之債權,尚具財力等;及張俊茂證稱:104年7月4日與上訴人初次晤面時,上訴人曾向其探詢楊尚貴經濟狀況,狀似有追求楊女之意,另曾在里民活動中心聽聞他人提及上訴人至該處尋找楊女等語,然其所述上訴人探詢楊尚貴經濟狀況,已在原判決所認定陳彰客遇害日期之後,而上訴人尋找楊尚貴一事,僅係聽自他人傳聞,且殺害陳彰客究竟與上訴人得否獲得楊尚貴財產有何因果關聯?如何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殺害陳彰客之動機?至於杜同海、周士雍之供證及上訴人於量刑前調查鑑定團隊進行訪視時所陳,則僅稱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確曾言及結交富有女友,可減省奮鬥之勞費等語,雖可顯示其不勞而獲之心態,然與本案上訴人是否有圖取楊尚貴財產之認定,似無直接關聯。況上訴人追求楊女圖取其財產利益一事,與陳彰客有何關聯?何以上訴人須先殺害陳彰客以除去其遂行上開目的之障礙?乃原判決於理由內仍以上訴人確有尋找有錢女性供其娛樂、生活花費之動機一節,進而認定此即係上訴人殺害陳彰客之犯罪動機(見原判決第49至53頁之理由欄貳、
一、1.①至⑥),亦嫌率斷。
2.就被害人賴光雄部分,上訴人雖經營賭場,然賭客在賭場輸錢,抱怨場主詐賭等情實屬常見,原判決所憑證人陳泰昆、陳坤成、林水宏、高崧棱、何森貴、陳月桃、李玉枝及賴文欽等人雖均證稱有聽聞賴光雄抱怨前往上訴人賭場賭博遭詐賭,然均未證述具體如何遭詐賭情事為何,亦未證述賴光雄有無找上訴人處理此事(見原判決第53至55頁之理由欄貳、
一、2.①至⑧);況依據證人李玉枝之證詞,已明確證稱上訴人同意賴光雄不用償還積欠上訴人之8萬元,並再給賴光雄2萬元和解金作為補償,更明確證稱賴光雄取得上開補償金後,又在上訴人之賭場賭博全輸光了等情(見原判決第55頁之理由欄貳、一、2.⑦)。則衡情上訴人既再取得賴光雄賭輸之補償金,是否仍有可能再萌生殺害賴光雄之動機?原判決逕以賴光雄賭博輸錢作為上訴人之殺人動機,似屬臆測,乃原審未予釐清究明,同有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八)原審囑託由犯罪學研究所教授、法律系教授、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所組成跨領域專業之5人鑑定團隊為就上訴人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之報告書,就上訴人倘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為何一節?已說明因目前國內仍缺乏特別針對殺人犯再犯風險的研究,美國研究資料則顯示,出獄時年邁受刑人比年輕者再犯率顯著降低;出獄當時年齡越大的殺人犯,與其他犯罪的受刑人比較,越年長的受刑人在出獄後所有犯罪再犯風險較低,經綜合國內外研究結果,上訴人再犯風險的因子包括:男性、教育程度不高、反社會人格障礙、早發、多次、頻繁且多樣性之前案紀錄、多次且長期在監服刑、有撤銷假釋紀錄、本次殺人犯罪態樣(財物動機殺人,並非因意外或家暴殺人)、對接受治療抗拒、過去監所處遇效果不佳、遊樂生活型態、無勞動意願等;而對於可能減少犯罪再犯風險的因子包括:年長、無自殺紀錄、無物質酒精使用障礙、無重大精神病、部分家人願意接納、能有社區居住處所等。除考慮上述因素外,長期監禁對上訴人再犯之影響,仍需考量回歸社區時的年齡、個人健康因素、監獄處遇情況、家庭支持、社區監控等條件綜合判斷(見原審卷六第119、120頁)。故上訴人之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依其偏差與犯罪模式,仍應考慮上訴人年齡近70歲,即使未來有假釋出獄的可能,其年齡亦已屆九旬(甚至更高),難以直接從事前開暴力行為,然若身體心智仍健康無虞,則需有管理其偏差或暴力行為風險之社區機制協助(見原審卷六第93頁)等旨。則參酌前揭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年邁受刑人之再犯風險顯著降低等情形,本案上訴人將來縱有假釋出獄之可能,亦已接近百歲高齡,相較我國男性國民之平均壽命(110年度為77.67歲)與相對高齡者之健康及再犯率顯著降低情形,及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所稱上訴人因罹患嚴重腎臟病已裝導尿管且需安排手術之身體健康情形不佳狀況等情,原判決就此等有利部分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徒擷取不利上訴人部分,且上開報告書亦指明,該鑑定係從臨床觀點進行之風險評估,臨床標準是否與原審對於前述風險評估之法律標準一致,仍須請法院本於職權進行審酌及法律評價,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附此指明。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