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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6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上 訴 人 陳○仁(人別資料詳卷)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仁有其事實欄所載殺害被害人洪○珠(即上訴人之配偶)、陳○娟、陳○瑾(以上2人為上訴人之女兒)及兒童張○瑜(即上訴人之孫)(以上4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未遂,暨放火燒燬現供上開被害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從輕量刑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至14、160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該等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並無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謂其在義憤下放火,係在嚇其配偶,不知其女兒及孫子在屋內云云,據以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