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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上 訴 人 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電腦使用、偽造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3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與告訴人吳○○於民國109年3月間並非同居關係,其業已取得吳○○同意或授權為前述行為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認上訴人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一併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載明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居住在桃園市○○區之吳○○,使在該地收到訊息之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一人被訴數罪嫌,自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桃園地院為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結果地,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檢察官就全案向該法院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管轄錯誤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吳○○之證述,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簽帳卡消費通知擷圖、臉書即時通對話擷圖、信用卡遭盜刷交易資訊、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存款交易明細、PChome線上購物簡訊通知密碼及會員資料變更訊息擷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為前述各該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稱其與吳○○僅交往10餘日之男女朋友,並未共組家庭,其係在吳○○知情且在場情形下變更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其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得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