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上 訴 人 楊松裕原 審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松裕有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普通)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重新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告訴人廖珮秀確有將「傘尖朝上舉過頭」之情形,與第一審勘驗結果不同,但原判決仍認告訴人未有攻擊行為,且就第一審判決理由相關論述是否妥當,隻字未提,復未向專業機構函詢,逕認上訴人不符合正當防衛,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秀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出於攻擊行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㈠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稽之原審與第一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09:
58:30至09:59:06)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固詳略有別,但就上訴人先後二度以手抓住告訴人所持雨傘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主要事實之勘驗結果,並無不符(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55、170至197頁,原審卷第76頁),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既已抓住告訴人之雨傘,無再遭告訴人持傘攻擊之虞,倘其僅具防衛意思,將告訴人雨傘搶下即足,卻直接用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顯非基於防衛意思,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等旨,尚未逸出原審勘驗結果,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則其援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裁判之基礎,僅就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重新勘驗結果或提出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可言。㈡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雙方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縱認告訴人有先持雨傘攻擊上訴人之行為,但上訴人既抓住告訴人之雨傘,已足排除侵害,其猶用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難謂係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尚無不當。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就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一節,固同時聲請重新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函詢相關專業機構(原審卷第42、48、49頁),但於第二次準備程序經踐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程序後,迄辯論終結前,俱未再主張就函詢部分續為調查(同上卷第76頁以下歷次筆錄、第91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均稱「無」(同上卷第87頁),顯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